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5-2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8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蕙萍
被 告 許全宏
YEE JUN HOU(中文姓名:余俊蒿)
張梓翔
林妮嬣
黃文瑾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列許全宏、YEE JUN HOU、張
梓翔為被告,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萬
元(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追加林妮嬣、黃文瑾、林日生、葉采彤為被告(林
日生部分嗣後又撤回),並先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43至46、181、182、249至252、347至349頁),最終
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1、382頁)
,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受詐欺之基礎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擴張、減縮聲明部分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5、239、279、320-3、321
、327、325、329、331、365、367、369、373頁),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鋐林」股票投資平台
,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爆料同學會秘
書—李詩雅」、「鋐林—客服中心」等帳號慫恿原告利用該平
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會面交付現金。復由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贓款於附近交給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
回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之損害。其中僅許全宏、YEE J
UN HOU返還原告4萬元、3萬元,另訴外人林妮亞部分所涉20
萬元、林日生部分所涉100萬元,因原告已與渠等和解,故
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尚受有損害1,228萬元。被告均
經本院刑事庭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自屬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萬元,及自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許全宏以:許全宏雖曾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但該等款項均已
轉交上手,許全宏只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YEE JUN HOU以:YEE JUN HOU雖有向原告收取30萬元,但該
等款項均轉交上手,YEE JUN HOU更未獲取任何報酬,至於
原告其餘受害亦與YEE JUN HOU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梓翔、林妮嬣、黃文瑾、葉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
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
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
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
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收取,被告再
分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
款項之損害,各被告所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判決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起訴
書、存款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
8、67至85、255至258、289至3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許全宏、YEE JUN HOU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至張梓翔、林妮嬣、
黃文瑾、葉采彤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許全宏、YEE JUN HOU、
張梓翔、林妮嬣、黃文瑾、葉采彤分別向原告收取500萬元
、30萬元、20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款項轉交
上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許全宏、YEE JUN
HOU已分別賠償原告4萬元、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全宏賠償49
6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萬元=496萬元)、YEE JUN HOU
賠償27萬元(計算式:30萬元-3萬元=27萬元)、張梓翔賠
償205萬元、林妮嬣賠償100萬元、黃文瑾賠償100萬元、葉
采彤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受詐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惟審酌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參與之收水集團名稱不同、指派被告前往取款之人
亦均不同(見本院卷第9、10、21、22、71、82、83、255、
390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收水集團係同一集團,亦
未舉證證明指示取款之人為同一人,則被告雖均擔任取款車
手,而分別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李詩雅」、「鋐
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各係分別受不同之
人指示前往取款,就其他被告收取款項部分難遽認有何行為
關連共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被告對其他
被告收取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則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仍
以所收取款項金額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受害範圍負
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聲明
並特定最終之被告範圍,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日係115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69頁),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許全宏給付496萬元、YEE JUN HOU給付27萬元、張
梓翔給付205萬元、林妮嬣給付100萬元、黃文瑾給付100萬
元、葉采彤給付300萬元,及均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許全宏、YEE JUN HOU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茲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刑案判決或起訴書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5日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3號 20萬元 林妮亞(非本件被告) 略 略 2 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3號前 30萬元 YEE JUN HOU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 3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3號 100萬元 林日生(此部分已撤回起訴,非本件被告) 略 略 4 113年11月22日 12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100萬元 黃文瑾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5 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7號 100萬元 林妮嬣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37分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7號前 500萬元 許全宏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 7 113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葉采彤 11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 205萬元 張梓翔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 1,355萬元
附表二(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 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全宏 496萬元 49萬6,000元 496萬元 40% 2 YEE JUN HOU 27萬元 2萬7,000元 27萬元 2% 3 張梓翔 205萬元 20萬5,000元 205萬元 17% 4 黃文瑾 10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8% 5 林妮嬣 10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8% 6 葉采彤 300萬元 30萬元 300萬元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