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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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伊申請辦理融資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32%機動計算,起訴
時為3.28%(計算式:2.96%+0.32%=3.28%)。利息每月20號結
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期
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7月
21日繳款2萬2,000元後,沖償前月所生之利息後,尚欠本金
799萬9,343元、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9,343元,
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TBB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25頁、第47頁至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未依約定按
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繳款日、
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而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被告既已依約定於114年7月21日按期
繳納最後一期利息2萬2,000元,惟未於系爭契約114年7月28
日到期時,立即償還上開借款,則依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自借款到期後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前開繳款應沖償前月所產生之利息計算至114年7月
20日止,而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799萬9,343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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