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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重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于佩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追 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王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0土地)及同段820-1地號土地
    (下稱820-1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
    公尺、55平方公尺,詎遭被告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之
    820土地、820-1土地面積分別為270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
    ,致原告受有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其於辦理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8-1地號土地分
    割事件,發現原測量結果有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更正登記面積,惟原告得使用土地之範圍、面積並
    未因重測結果發生改變,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
    本屬不存在之權利,其財產並未因前開面積更正而實際受有
    損害。經查,被告得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更正820土地、820-1土地登記面積為270、52平方公尺一事
    ,業據原告另案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19號判決,當事人現已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再經原告就此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
    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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