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09-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5及17至34之原告均已自「退
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附表二編號16之訴外人
劉增勇則於民國109年5月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戊○
○、寅○○、丁○○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又附表一之原告則於1
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
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附表二編號27至33號之
原告癸○○、己○○、甲○○、乙○○、丙○○、庚○○、辛○○(下稱癸
○○等7人)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
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該加給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
固定隨每一個月薪資發放,且依被告所制定之領班加給辦法
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導責任
,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對價性
質相當明確;編號34號原告子○○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而經
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該加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工作中取得給與,且依
被告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
之函文,可知擔任司機後,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
司機加給。足見,被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本質上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再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薪給資料表中既載明「考核獎金」、「
其他獎金」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因係勞動關係
所受領之給付,相關獎金均應先推定為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
酬。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受領考績獎金(平均金額如附表一
、二「平均考績獎金」欄所示),該考績獎金係依原告前一
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告發
放時點均係每年1月,應認有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自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另原告在職期間亦受領其他獎金(平均金
額如附表一、二「平均其他獎金」欄所示),該其他獎金即
被告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獎金
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係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所計
算、給予之給付項目,且依過往經驗均在每年5月左右發放
,與考績獎金類似,雖非每月均能獲致之給付,惟被告已形
成給付之習慣,顯然具備制度上經常性,且以被告經營狀況
,於被告連年虧損情況下,被告仍每年發放系爭其他獎金,
即可確認該等給付項目不因被告虧損而有影響,屬於勞基法
所定工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結清原告之
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撫卹金時,均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
(三)附表一之原告雖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個別簽
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採行
係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該約定低於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所定給與標準,附表一之原告自不受該
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認定計算平均工資。
(四)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撫卹金及舊制結清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辰○○、卯○○、壬○○、丑○○(下稱辰○○等4人
)前曾就被告主張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為工資,
向被告起訴因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
依上開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並分別經
判決勝訴而確定;原告辰○○等4人未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系爭考績獎金、其他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
制結清金或退休金,顯非屬一部請求,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
客觀範圍及於全部。故原告辰○○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
再主張請求給付差額。
(二)被告除獎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
金」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
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
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如被告員工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經營績效獎金」項下「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
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
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又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
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另按獎金實施要點第4
點第1款規定,可得知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
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
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因之,本件原
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項下「考核獎金」中的「考績獎
金」、「工作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另一項下「績效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等之給與,即
屬無由。
(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
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另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
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
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
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
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
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
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
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
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
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
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
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
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被
告長久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管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
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被告公司不發
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
要或故意。另依國管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
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
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
不得有所逾越;復以被告前於96年亦再獲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被告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
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
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項目。因之,原告癸○○等7人、原告子○○分別以領
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亦屬工資範疇云云,據以為本件退休
金差額之請求,應屬無理。
(五)再者,依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獎
金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
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
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
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
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故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卷二第77至7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現任職於被告,皆為被告僱用之員工。
(二)原告(原告戊○○、寅○○、丁○○部分為其被繼承人劉增勇)分
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期」、附表二
「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死亡。渠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基
數、退休金基數及撫恤金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數」、附
表二「退休金基數」、「撫恤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癸○○等7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原
告子○○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
各如附表二「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
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附表一原告8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即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
告已於前開原告8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除上開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五)原告辰○○等4人前主張請求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統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
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
退休金、撫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渠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原告辰○○等4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
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舊制結清
金之一部?(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補
發金額,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辰○○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辰○○等4人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
被告,而被告於依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欄、附表二「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未將領班加給(
辰○○部分)或夜點費(卯○○、壬○○、丑○○部分)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辰○○等4人所主張之舊制結清金、退休金
差額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五)),而原告辰○○等4人在系爭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及退撫辦法、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
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結
清金、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
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計算被告應補
發之金額,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舊制結清金、退休金之事
。
⒊惟關於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辰○○等4人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於依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欄、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年資或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係
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渠等於系爭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民事訴
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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