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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1-16)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徐筱佳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品瑜律師
              林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6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鑫蘊林科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四項所命給
    付,於被告以新臺幣1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
    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以新臺幣11萬元、新臺幣
    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蘊林科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鑫蘊林
    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4年1月3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
    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追加謝源寶
    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10月31日開庭時確認
    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謝源寶、擴張請求金額等,均係本於本件同一僱傭
    關係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及起訴之初
    否認之,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鑫蘊林科公司,擔任被告
    鑫蘊林科公司之HR Manager(人資經理),負責處理人資相
    關事務,管理人資部門之新進員工,每月薪資為11萬元(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入職後,發現被告鑫蘊林科公司
    並未賦予原告人資部門職員之管理權限,人資部門新進職員
    由被告鑫蘊林科公司之技術長親自交辦工作,並對技術長負
    責。為免權責劃分不清,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被告鑫蘊林
    科公司之技術長要求變更職稱為Senior HR Business Partn
    er(資深人資夥伴),方符原告之實際權責範圍,避免同儕
    誤認新進職員由原告管理、對原告負責,亦經被告鑫蘊林科
    公司技術長將原告職稱變更為HR Sr.Specialist Operation
    (人資資深專員)。詎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會議中突遭被告
    鑫蘊林科公司業務部門主管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表
    示於114年1月20日辦理完交接後即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並關
    閉原告進入公司系統之權限、更改原告帳號密碼,原告以電
    子郵件通知有意願繼續前往公司上班,被告鑫蘊林科公司仍
    拒絕受領勞務,嗣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復以原告拒絕擔
    任人資經理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鑫蘊林科
    公司並未提出原告不適任之相關事證,既無進行考核,亦未
    曾向原告表示改善事項,亦無任何考核不良之紀錄,被告鑫
    蘊林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違法。
 ㈡被告鑫蘊林科公司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且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以不實
    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權利濫用,系爭勞動契約難謂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至今僱傭關係依然存
    在,且原告明確向被告鑫蘊林科公司表示仍有意願繼續前往
    公司上班,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予被告鑫蘊林
    科公司,惟被告鑫蘊林科公司仍表示交接辦理完之隔日起原
    告即不用再至公司上班,顯見被告鑫蘊林科公司有拒絕受領
    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
    被告鑫蘊林科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鑫蘊林科公司於受領遲
    延後亦無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或為受領勞務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應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1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工
    資,是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2、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鑫蘊林科公司自114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1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鑫蘊林科公司即應為
    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查被告鑫蘊林科公司自114年1月
    31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鑫蘊林科公司應自114年1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6,
    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又被告鑫蘊林科公司係違法解僱原告,同時亦將原告辦理退
    保,致使原告喪失勞工保險之保障,為延續勞保年資,原告
    依勞保局之建議申請「因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保」,因而必
    須額外繳納勞保費用4,214元,惟依法原告自己應負擔之保
    險費為1,145元,可見原告因被告鑫蘊林科公司違法解僱且
    擅自為原告退保,導致原告每月應額外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
    3,069元(計算式:4,214-1,145=3,069),自114年3月計算
    至8月之勞保費差額合計18,414元。是以,被告鑫蘊林科公
    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造成原告額外負擔之勞保費用,而被告謝源寶為被告鑫蘊林
    科公司之負責人,就此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及遲延利息。
 ㈥綜上各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有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
    ,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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