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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撤銷調解之訴(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調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高錦清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待過戶
    被告二年後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4年1月29日兩造再
    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並明訂銷售
    事宜需經由原告決定。因被告表示其親戚即訴外人劉又誠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經紀人,原告遂同意
    被告與信義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原銷售契約),約
    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然劉又誠竟
    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前因上開情形,至臺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並
    簽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條件為被告願於105年9月26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
    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詎
    原告嗣於另案之訴訟程序中,藉信義房屋之提出之「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始知悉原委託契約於105年4月20日失效後,被告未據實
    告知,反於105年4月26日違約再與信義房屋簽訂展期契約,
    並私自將售價調降至938萬元,而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稱
    系爭房地以886萬元出售,與系爭變更契約簽訂之售價938萬
    元,其中52萬元之價差亦為原告損失,且劉又誠於交易過程
    中收受被告20萬元之不當利益。則系爭調解係在被告隱匿與
    信義房屋另簽定之系爭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訂立(下稱系爭撤
    銷事由),原告於調解時無法形成真意表示,系爭調解因欠
    缺成立要件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調解等語。並聲明: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成立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店核
    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觀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縱原
    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上情,惟原告遲於114年8月19
    日始提出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
    解成立亦已逾5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
    、5年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另原告既稱113年6月26日知
    悉遭被告詐欺,則其於114年8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民
    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撤銷意思
    表示,毋庸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
    銷系爭調解,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私下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為由聲請調解,而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為調解成立當時已存在,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於系爭調解事件之主張並無不同,原
    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已無可採;況原告未舉
    證證明調解時被告有何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實行為,原
    告主張遭詐欺而訂定系爭調解,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5年9月2
    3日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5年9月26
    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則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第33頁),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於1
    05年11月2日准予核定,並檢送兩造,亦有本院105年11月2
    日北院隆民邱105店核1134字第1050006412號函、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05年11月7日北市文調字第10531928600號函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均不合法
    :
 ⒈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
    、民事事件…。調解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
    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1條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調解之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事由知悉在後時,得
    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兩相比對可知,調解條例未就撤
    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時可延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明文規
    定。然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調解,均係藉由中立第三者居
    中調停,使爭議之雙方在訴訟外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取
    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調解
    條例未就撤銷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特別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
    日,就相同事務未為相同之處理,應屬立法漏洞,而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就撤銷事由知悉
    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主張
    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仍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於當事人起訴請求宣告鄉鎮市調解無效或撤銷鄉鎮市調解時
    ,如當事人主張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時點在後時,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由主張之當事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他案原告方知悉於系
    爭調解成立時,被告隱匿另與信義房屋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之
    重大事實,被告此詐欺、背信行為,影響原告簽訂系爭調解
    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等語。惟
    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惟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原
    委託契約已於105年4月20日屆期失效後,被告未據實告知,
    反於105年4月26日違約背信,另與信義房屋簽訂展期契約,
    並私自將售價調至938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語,於114
    年12月2日之準備狀亦陳「113年6月26日始悉之事實…1.信義
    房屋與被告另簽定成交價938元萬元之合約,該合約從未經
    原告同意,並遭刻意隱匿長達八年。直到信義房屋於113年
    第二審民事訴訟中首次提出此938萬元契約,原告始能確認
    此一重大事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99-101頁)
    ,故依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其於113年6月26日即知悉撤銷系
    爭調解事由,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異其詞,改稱「我於114年7月方知系爭房屋賣價改為
    938萬元,於113年6月26日知道1050萬元合約於105年4月20
    日過期」等節(本院卷第134頁),顯與其原先歷次主張內容
    大相逕庭,並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
    事由之時點既經認定為113年6月26日,則原告於114年8月19
    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卷
    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除已逾調解條例
    第2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自知
    悉時起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認原告起訴並非適法。
 ⒊另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
    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得依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條第3項固有「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
    ,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民法
    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
    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
    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
    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
    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
    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
    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如當事人主張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而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部分
    ,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訴是否須受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
    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又錯誤之意思
    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
    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原告稱伊係於被告隱匿與信義房
    屋另簽定之系爭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而訂定系爭調解,原告於
    調解時無法形成真意表示,故系爭調解做成應屬自始不成立
    ,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
    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即應自成立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後,1年
    內為之,原告遲至114年8月19日始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
    效力。此外,系爭調解之給付條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絕對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調解無效部分,自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之規範,已如前述,自難認合法。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不符合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
    規定,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05年9月23日臺北市
    ○○區○○○○○000○○○○○000號之調解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