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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40號
原      告  黃惠如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5,4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
    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
    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所生利息全部不
    存在」,而觀諸原告書狀記載兩造間新臺幣(下同)510,10
    7元本金債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2385號
    判決確定,附表則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
    卡授信、債權總額為576,773元,未見利息數額(見宜蘭地
    院卷第7、9頁),足見依原告訴之聲明,尚無法特定被告對
    原告全部債權及利息數額,致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
    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函詢被告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若干金額,經被告陳
    報原告尚積欠被告510,107元本金及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算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115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
    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原告起訴
    時,得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492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則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794元。
㈢、綜上,本件有附表所示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且其情形非不
    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聲明僅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所生利息全部不存在」,而依該附表所示之內容,仍未特定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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