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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張秀珍  


被      告  李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9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0、27頁,下稱2908號
    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
    為11.83%(計算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49
    萬63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卷第29
    頁、2908號卷第19-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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