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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177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9,406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17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萬1,177元(內含本金69萬9,406元
    、利息2萬1,7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第59-73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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