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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尹愛蟬(即黃雅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雅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
    本院卷第21頁),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黃雅翎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黃雅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之
    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雅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79.1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
    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
    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99﹪(目前合計為年息14.72%)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雅翎自
    114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4,81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黃雅翎於114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黃雅
    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家事公告查詢查對,被告為黃雅翎
    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繼承、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雅翎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4,813元 56萬4,813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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