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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1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
    4日起至120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3.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958,18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不否認與原
    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業已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字第591號審理中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雖聲請更生,惟尚未獲准許被告聲請更生之裁定,於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原告請求仍據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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