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1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
4日起至120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3.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958,18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不否認與原
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業已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字第591號審理中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雖聲請更生,惟尚未獲准許被告聲請更生之裁定,於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原告請求仍據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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