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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連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
  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24、26、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30.156),於109年11月1
  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8.33%,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萬500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6.167.32),於111年1月6
  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10.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准次日起算為期4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19萬329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44.189),於112年6月27
  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9.0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准次日起算為期2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1萬323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61.193),於113年5月
  7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年利率10.83%,約定借款期間自
  核准次日起算為期3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欠14萬729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銀行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7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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