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修復漏水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0號
原 告 蔡玉珍
魏良全
魏良如
魏良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謝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及張黃月珠容忍原告偕同修繕
人員進入其等所有房屋進行修繕,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3,620元本息(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其聲明迭
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與張黃月珠當庭和解(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並於同日當庭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032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
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金額部分)及減縮(容忍
修繕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7號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
4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被告房屋於113年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裝潢過程可能
使用水泥砂漿墊高而有用水,水份沿樓板裂縫、縫隙處滲入
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廚房、後陽台、臥室天花板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受有油漆剝落、壁癌、裂縫、水漬等損害
(下稱系爭漏水損害),其修復費用預估為224,532元。又
修繕工期約15日,粗估為11日平日及4日假日,參酌公務人
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平日住宿費用3,500元、假日
住宿費用4,500元,推估原告於修繕期間另覓其他住處之租
金費用約為56,500元(計算式:3,500×11+4,500×4=56,500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81,032元(計算式:224,532
+56,500=281,03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3
2元,及自115年3月11日(按:原告於本件擴張聲明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實測結果,被告房屋之後陽台
、廁所之防水層均無破損,廁所馬桶、洗手台、廚房洗水槽
排水管亦無破損,亦未漏水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之漏水與
被告或被告房屋無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原告房屋漏
水「推估可能疑似」係被告房屋113年間裝修施工用水所致
,然此僅憑原告片面指述之漏水時間而推論,未經實測,亦
無實據,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房屋裝修完工後,原告仍稱
尚有漏水現象,顯見漏水另有原因,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漏水損害之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11頁,鑑定人將被告房屋之B室
冷、熱水管加壓後30分鐘內壓力均無下降,可見並無破損滲
漏;鑑定人復於被告房屋B室後陽台、廁所、C室後陽台地坪
均浸水1小時後,原告房屋水份計數值均未逾20%、前後變化
亦未逾2%,並無明顯潮濕,足認防水層均無破損漏水;鑑定
人再於被告房屋B室廁所馬桶、洗手台及廚房洗水槽排水管
倒水實測,原告房屋水份計數值亦無顯著增加,足認排水管
並無破損漏水。準此,被告房屋之防水層及排水管線既均無
破損、滲漏之情,足徵被告就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且難認系爭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
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系爭漏水「推估可能疑似」係被告房屋113年間室內裝修施工用水所致,然基於如下理由,並非可取:
⒈系爭鑑定報告僅敘及被告房屋113年裝修工程為可能原因,然
漏水之原因多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其如何透過實測或
現場跡證排除其他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房屋113年間裝修一
事為系爭漏水之必要條件(亦即,若被告房屋未於113年間
裝修,系爭漏水是否即不發生?)。準此,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其他漏水因素,直指被告房屋113年裝修工程為單一
可能,就條件關係之說明,首嫌不足。
⒉其次,系爭鑑定報告雖推論被告房屋「室內局部明顯有墊高
現象」、「施工用水時(例如水泥砂漿攪拌用水、墊高處攪
拌用水等),水份會沿樓板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然遍閱系爭鑑定報告,未見鑑定人測
量、比較被告房屋地板高度以證實確有局部墊高,甚或實際
勘測其墊高建材是否確為水泥砂漿,其推論之前提事實(為
墊高而使用水泥砂漿攪拌用水)即根本未獲證明。再者,系
爭鑑定報告亦未具體指明「樓板裂縫、縫隙處」究竟何在,
並佐以滲漏之跡證或以實測重現滲漏途徑,則上開作用歷程
(透過樓板裂縫、縫隙處滲流至原告房屋廚房、後陽台、臥
室)實與空想無異。易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推想之上開因
果關係,其前提事實及作用歷程均乏實據,殊難採信。
⒊系爭鑑定報告固又以「依原告說明主要漏水時間點為被告房
屋113年間室內裝修施工時間」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有關。然而,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
重合與否,邏輯上本不足推斷因果關係之有無。遑論,人之
記憶並非全然可靠,僅憑原告片面回憶,殊難釐清被告房屋
裝修工程與系爭漏水二事究竟孰先孰後、發生期間有無重合
。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論述,顯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核無欠缺,系爭漏水亦難認係
因被告行為或被告房屋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0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