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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修復漏水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0號
原      告  蔡玉珍  


            魏良全  


            魏良如  


            魏良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謝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及張黃月珠容忍原告偕同修繕
    人員進入其等所有房屋進行修繕,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3,620元本息(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其聲明迭
    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與張黃月珠當庭和解(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並於同日當庭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032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
    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金額部分)及減縮(容忍
    修繕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7號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
    4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被告房屋於113年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裝潢過程可能
    使用水泥砂漿墊高而有用水,水份沿樓板裂縫、縫隙處滲入
    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廚房、後陽台、臥室天花板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受有油漆剝落、壁癌、裂縫、水漬等損害
    (下稱系爭漏水損害),其修復費用預估為224,532元。又
    修繕工期約15日,粗估為11日平日及4日假日,參酌公務人
    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平日住宿費用3,500元、假日
    住宿費用4,500元,推估原告於修繕期間另覓其他住處之租
    金費用約為56,500元(計算式:3,500×11+4,500×4=56,500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81,032元(計算式:224,532
    +56,500=281,03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3
    2元,及自115年3月11日(按:原告於本件擴張聲明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實測結果,被告房屋之後陽台
    、廁所之防水層均無破損,廁所馬桶、洗手台、廚房洗水槽
    排水管亦無破損,亦未漏水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之漏水與
    被告或被告房屋無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原告房屋漏
    水「推估可能疑似」係被告房屋113年間裝修施工用水所致
    ,然此僅憑原告片面指述之漏水時間而推論,未經實測,亦
    無實據,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房屋裝修完工後,原告仍稱
    尚有漏水現象,顯見漏水另有原因,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下事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漏水損害之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11頁,鑑定人將被告房屋之B室
    冷、熱水管加壓後30分鐘內壓力均無下降,可見並無破損滲
    漏;鑑定人復於被告房屋B室後陽台、廁所、C室後陽台地坪
    均浸水1小時後,原告房屋水份計數值均未逾20%、前後變化
    亦未逾2%,並無明顯潮濕,足認防水層均無破損漏水;鑑定
    人再於被告房屋B室廁所馬桶、洗手台及廚房洗水槽排水管
    倒水實測,原告房屋水份計數值亦無顯著增加,足認排水管
    並無破損漏水。準此,被告房屋之防水層及排水管線既均無
    破損、滲漏之情,足徵被告就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且難認系爭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
 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系爭漏水「推估可能疑似」係被告房屋113年間室內裝修施工用水所致,然基於如下理由,並非可取:
 ⒈系爭鑑定報告僅敘及被告房屋113年裝修工程為可能原因,然
    漏水之原因多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其如何透過實測或
    現場跡證排除其他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房屋113年間裝修一
    事為系爭漏水之必要條件(亦即,若被告房屋未於113年間
    裝修,系爭漏水是否即不發生?)。準此,系爭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其他漏水因素,直指被告房屋113年裝修工程為單一
    可能,就條件關係之說明,首嫌不足。
 ⒉其次,系爭鑑定報告雖推論被告房屋「室內局部明顯有墊高
    現象」、「施工用水時(例如水泥砂漿攪拌用水、墊高處攪
    拌用水等),水份會沿樓板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然遍閱系爭鑑定報告,未見鑑定人測
    量、比較被告房屋地板高度以證實確有局部墊高,甚或實際
    勘測其墊高建材是否確為水泥砂漿,其推論之前提事實(為
    墊高而使用水泥砂漿攪拌用水)即根本未獲證明。再者,系
    爭鑑定報告亦未具體指明「樓板裂縫、縫隙處」究竟何在,
    並佐以滲漏之跡證或以實測重現滲漏途徑,則上開作用歷程
    (透過樓板裂縫、縫隙處滲流至原告房屋廚房、後陽台、臥
    室)實與空想無異。易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推想之上開因
    果關係,其前提事實及作用歷程均乏實據,殊難採信。
 ⒊系爭鑑定報告固又以「依原告說明主要漏水時間點為被告房
    屋113年間室內裝修施工時間」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有關。然而,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
    重合與否,邏輯上本不足推斷因果關係之有無。遑論,人之
    記憶並非全然可靠,僅憑原告片面回憶,殊難釐清被告房屋
    裝修工程與系爭漏水二事究竟孰先孰後、發生期間有無重合
    。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論述,顯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核無欠缺,系爭漏水亦難認係
    因被告行為或被告房屋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0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