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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新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新榮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新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陳
    新榮與原告雖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陳新榮當無磋商
    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陳新榮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
    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事務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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