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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魯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9月1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4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8,123元、消費款215,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7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借款仍有附表編號2、3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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