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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劉康正即樂居企業


            寵生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康正  
被      告  劉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康正即樂居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
    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康正即樂居企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劉康正即樂
    居企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寵生活
    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3年1月8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20條、114年4月21日授信約定書(下分稱系爭約定書B至D)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樂居企
    業」既為劉康正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劉康正即樂居
    企業」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康正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樂居企業(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於此部分借款僅稱被告劉康正),於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A),並由被告劉康正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劉康正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康正於114年6月11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7月1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嗣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以其存款420元抵銷迄至114年6月14日之利息後,迄今被告劉康正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寵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寵生活公司)於11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劉康正、劉康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雙方簽訂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下依序分稱系爭契約B、C)、授信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B至D),並由被告寵生活公司出具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B、C),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寵生活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寵生活公司分別於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2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B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6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經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以被告寵生活公司之存款分別抵銷前述100萬元之借款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60元、300萬元之借款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979元,迄今被告寵生活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康正、劉康熙為被告寵生活公司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A至D、系爭契約A至C、系爭借據A至C、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寵生活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0萬元 1,455,478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100萬元    3,948,011元 987,003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三 300萬元  2,961,008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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