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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
    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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