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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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
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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