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
:本次開庭因工作因素不克前往開庭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
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經核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定;本件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
188.15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21年2月18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3.72%)
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
萬1,0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88.
157)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2
月19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1.99%(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3.72%)按日計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4年4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萬5,473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信貸130萬元,有還款意願,每月可還款5
,000元,被告尚需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
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至51頁)為
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
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98萬1,027元 98萬1,027元 13.72%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萬5,473元 29萬5,473元 13.72%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