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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邱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29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
    行,至90年10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21
    1,769元未給付(其中211,044元為消費款、725元為依約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211,
    769元自90年10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
    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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