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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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秦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
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
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
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
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
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
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該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立
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上述「
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顯係合意得向
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然除去此
無效約定後,上述「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成立,是兩造所為「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
應屬有效,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查原告總行所
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頁面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
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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