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方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締結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
  20年4月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
  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
  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2
  日止,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
  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8萬4,95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7、3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