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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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方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締結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 20年4月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 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 加週年利率13.27%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2 日止,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 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8萬4,95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7、3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