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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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鄭俊隆
被 告 鄭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7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675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46,67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1.72%),每月為1期,共分84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680,78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20年12月25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1.2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
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5,88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不爭執,但因在監無法還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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