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鄭俊隆  
被      告  鄭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7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675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46,67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1.72%),每月為1期,共分84期,還款日為每月29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680,78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20年12月25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1.2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
    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5,88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不爭執,但因在監無法還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