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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3號
原      告  陳仕鈞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5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醫師,與原告女友蘇佳琪曾為三峽文化診所同事,被
    告於112年8月在三重開業予生診所,並邀蘇佳琪共事,蘇佳
    琪小姐乃辭職共同工作,期間診所業務不錯,每日皆有二百
    人次門診,因診所隔壁房屋招租,被告邀蘇佳琪及原告開設
    藥局與被告診所配合,因認可互蒙其利,原告同意合作;然
    因隔壁房屋房東僅願出租經營診所,故由被告承租擴大經營
    診所,而被告原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114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止轉租原告經營
    藥局,雙方於114年2月14日簽署轉租暨設備頂讓契約(下稱
    系爭頂讓契約)及調劑藥品服務契約。契約成立後,原告依
    約於114年2月13日給付108萬元包藥機設備費用,於114年6
    月27日給付100萬元頂讓費及15萬元房屋押金予被告。
 ㈡被告診所自114年7月15日搬遷至隔壁後,原告藥局於114年7
    月17日開始裝潢,然被告突然於114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解
    約,稱係原告女友蘇佳琪工作表現影響診所運作等語,要求
    原告及蘇佳琪遷移現址,此舉不僅違反契約,更造成原告莫
    大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須返還新台幣(下同)15萬元租賃
    房屋押金、機器設備頂讓費用208萬元(頂讓金100萬元+機器
    108萬元)、藥局系統訂金5萬0640元、裝潢費用85萬元(10萬
    元設計費+75萬元工程訂金)及6個月薪資損失36萬元(每月薪
    資6萬元X6個月=36萬),再依據雙方所簽合約,須給付原告1
    00萬元違約金,總計4,490,640元。然被告僅願意返還押租
    金15萬元、包藥機設備費用108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並於114年7月29日匯款223萬元予原告,單方稱已合意終止
    契約,對於原告其他損失,如設備頂讓費100萬元、藥局系
    統訂金5萬0640元、裝潢費85萬元及6個月薪資損失36萬元,
    均置之不理,要求原告自行吸收。
 ㈢就本件請求部分:
 ⑴頂讓費100萬元:
 ①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以「甲方所有之租賃物內原
    有機器設備(含自動包藥機及租賃物設備,詳參點交影片),
    乙方同意以208萬元頂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給付被告1
    08萬元包藥機設備費用,於114年6月27日給付被告100萬元
    頂讓費。
 ②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提出解約,僅願返還原告機器設備費用1
    08萬元,但100萬元頂讓費被告則自行決定沒入不予歸還,
    自應立即返還原告100萬元頂讓費。
 ③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件係被告解約,此結
    果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沒入原告頂讓費100萬元無理由
    ,而應返還。
 ⑵裝潢費85萬元、藥局系統訂金50,640元及薪資損失36萬元:
 ①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任一方因違反本契約造成他方
    損害或額外支出(包含但不限於罰鍰、罰金、損害賠償、律
    師費用、救濟規費、慰問禮品費用、純粹經濟上損失、違約
    金等),皆應由過失方負擔。
 ②原告為履約已支出裝潢費用85萬元(10萬元設計費+75萬元工
    程訂金)及藥局管理系統訂金50,640元,合計1,260,640元。
    因被告提出解約,造成原告無法開設藥局,上開為開設藥局
    所花費成本轉為損害,被告應賠償。
 ③原告為與被告合作因此離職,與被告簽訂契約開設藥局擔任
    店長,而原告每月薪資原為6萬元,因被告毀約,造成原告
    薪資損失,故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害36萬元。
 ⑶是被告無故遭解約,造成原告損失,而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應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返還頂讓金100萬元,並賠償原告藥局系統訂金50,640元、
    裝潢費85萬元及薪資損失36萬元,總計2,260,640元。
 ㈣雙方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
    之,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與第3條第1項第4款違約金100萬
    併列同一契約,足認違約金100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
 ⑴原告開設藥局花費包含付給被告頂讓費208萬、裝潢費85萬元
    、藥局所需系統費用(先付訂金50,640元),光是原告付給被
    告頂讓費用即已達到208萬元,則雙方當事人真意應係將第3
    條第1項違約金100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是損害賠償預定
    違約金對原告來說重大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
 ⑵縱無法判斷締約真意(假設語氣),惟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與第3條第1項第4款違約金100萬併列亦可認懲罰性違約金: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除有下列情形外,甲方不得提
    前終止本契約第一條租賃約定…甲方提前三個月通知,並支
    付乙方違約金100萬元」、第4條第6項:「任一方因違反本契
    約造成他方損害或額外支出(包含但不限於罰鍰、罰金、損
    害賠償、律師費用、救濟規費、慰問禮品費用、純粹經濟上
    損失、違約金等),皆應由過失方負擔」。
 ②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已約定違反者就他方損害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此與第3條第1項第4款同時存在,顯見100萬違約
    金絕非損害賠償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及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賠付損害
    等語,並非有據:
 ⑴被告主張已給付223萬元,以此認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
    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為開設藥局之支出超過原
    告給付之223萬,光是給付給被告頂讓費即已208萬,而尚未
    計算裝潢費、藥局系統訂金之費用,原告怎麼可能在被告單
    方面毀約情況,與被告以低於支出成本之223萬元終止契約
    並放棄賠償請求之合意,不符常理。
 ⑵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乙「除有下列情形外,
    甲方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第一條租賃約定…甲方提前三個月
    通知,並支付乙方違約金100萬元」,則終止契約之約定僅
    在處理第1條轉租,則原告在被告單方面毀約,至多僅就轉
    租約定部分合意終止。惟該條項僅係在處理系爭契約第1條
    轉租約定終止,顯然並不排除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單方面毀約
    導致原告無法達到開設藥局契約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
    以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拒絕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實無理由。
 ㈥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有誤解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係懲罰性違約金:
 ⑴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於事前(損害發生前)而確
    立賠償金額。另於本當損害發生時,債權人應對於損害發生
    、賠償範圍負有舉證責任,而以事前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即可避免對於二者舉證上之困難,僅須證明其與債
    務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逕為請求即可。
 ⑵而本件開設藥局所需設備成本,皆由原告支付且有匯款收據
    為憑,故可預見損害並無舉證困難之可能性。尤其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除有下列情形外,甲方不得提前終止
    本契約第一條租賃約定…甲方提前三個月通知,並支付乙方
    違約金100萬元」在規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要付出代價,
    更不可能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因原告光是支付包
    藥機及其餘如頂讓費、裝潢費、藥局訂金系統元,即已超過
    300萬元,原告根本不可能以10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損
    害賠償預定。
 ⑶被告明確知道100萬元並非損害賠償預定,而是懲罰性違約金
    ,故其所支付給原告賠償亦非預定之100萬元,而是連包藥
    機頭期款108萬亦支付,顯見知悉違約金100萬與一般損害賠
    償係並列存在,亦可證支付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抗辯並不足採:
 ⑴頂讓費100萬:本件頂讓費即達100萬元,是雙方真意不可能
    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
 ⑵裝潢費85萬元:被告以此為投資行為或損害賠償預定,作為
    不賠償理由。惟投資行為與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係兩回事。
 ⑶藥局訂金系統5萬640元:此係為與被告共同合作開設藥局所
    支付系統,因被告單方面毀約,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此筆
    訂金損害屬被告應負責。
 ⑷由上,原告支出加總已達226萬,再加上包藥機頭期款108萬
    元已超過330萬,原告怎可能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
    金額,不符常理。
 ㈧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就終止系爭頂讓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達成合致,成立以
    被告給付223萬元為全部結算內容之新和解契約,並取代原
    契約關係:
 ⑴原告於114年7月22日以透過LINE訊息表示:「張醫師,要請
    你把今天說的金額,打在這裡,以及大約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留在LINE上做個紀錄」,足見兩造已就相關結算事項達成
    合意,並成立新契約,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要
    求被告將新契約之約定內容記載於LINE對話,係為留存紀錄
    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亦配合將新契約內容記載於LINE,表
    示「我這邊確認於114年7月21日向你提出終止租賃合約,依
    照合約內容,我將支付違約金100萬元。這筆款項我會在一
    週內完成付款。關於自動包藥機的回購部分,我會依合約條
    款以108萬元辦理,但付款方式與時程我這邊還在確認中,
    待確認後會再另行通知。」原告隨即補充表示「還有2個月
    押金15萬元」,被告亦回應「好」。至此,雙方已就新契約
    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即已確定成立,其內容為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押金15萬元及包藥機回購款1
    08萬元,共223萬元。其後,被告再次就和解契約內容與原
    告確認,表示:「我想那就一切照合約走。違約金100萬押
    金15萬週四我會準備好,請你再來診所點收。包藥機的108
    萬我確認一下,會再跟你說。至於其他合約沒有定義到的項
    目,往後我們各自處理,謝謝。」原告亦回應:「了解」,
    並表示:「禮拜四我不在台北,禮拜五再過去找您點收ok嗎
    ?」其中,被告已明確提及「至於其他合約沒有定義到的項
    目,往後我們各自處理」,原告亦表示「了解」,足見其對
    該內容並無異議,不應嗣後又向被告請求該223萬元外之項
    目。且原告已對和解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約定依照達
    成協議之內容與被告完成點收及履行程序。
 ⑵原告已明確表示同意以223萬元作為終止系爭頂讓契約之結算
    內容,並要求被告儘速履行和解契約,足證兩造就該和解契
    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原告於114年7月24日所傳送後又
    收回之LINE訊息,原告表示「張醫師,115+108違約金+押金
    +包藥機的錢,你說哪一天要我給你,我就那一天準時捧現
    金給你,你們既然早就已經找到下家了,就請你們明天就把
    現金拿出來還我,否則我明天就會打電話請包藥機的廠商把
    包藥機搬走」、「張醫師,115+108違約金+押金+包藥機的
    錢,你說哪一天要我給你,我就那一天準時捧現金給你,你
    們既然早就已經找到下家了,就請你們今天就跟他拿現金,
    明天就把錢一次給我,這件事就好聚好散,謝謝」以及「總
    金額223萬,明天把錢都匯款到我的帳戶,謝謝」等語,均
    足以顯示原告對於違約金100萬元、押金15萬元及包藥機回
    購款108萬元,共計223萬元結算內容已表示明確同意,甚至
    提出要求被告應儘速履行該和解契約,將前開款項匯付予原
    告。
 ⑶綜上,兩造業已合意成立新契約,其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違
    約金100萬元、押金15萬元及包藥機回購款108萬元。兩造就
    終止系爭頂讓契約後之結算金額及履行方式既已達成合意,
    並以223萬元作為全部結算,核屬民法第736條所稱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已取代原轉租暨設備
    頂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訂定轉租暨設備頂讓契
    約,即已因嗣後另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再依原契約請
    求其他款項,洵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提前終止契約,並未違
    反契約義務,而第4條第6項僅適用於一方違約並因該違約行
    為而致他方即甲乙方以外第三方所生損害或額外支出,故原
    告以第4條第6項請求裝潢費、藥局系統訂金難認有據:
 ⑴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於提前三個月通知並
    支付100萬元後合法終止契約,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故不符
    合第4條第6項適用前提,原告據此請求,於法無據:系爭頂
    讓契約第4條第6項以「任一方因違反本契約造成他方損害或
    額外支出(包含但不限於罰鍰、罰金、損害賠償、律師費用
    、救濟規費、慰問禮品費用、純粹經濟上損失、違約金等)
    ,皆應由過失方負擔」惟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頂讓契約,
    自不符合該條項之適用前提。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
    項第4款,於提前三個月通知並支付100萬元後,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屬契約所明文允許之權利行使,並非違約行為。是
    被告既無違反契約,自不適用第4條第6項。
 ⑵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係以一方違約並致第三方介入受損
    害或有額外支出為適用前提,且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已由第
    3條有特別約定,故原告就裝潢費及藥局系統訂金支出援引
    第4條第6項請求賠償,與條款適用要件不符: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所列之支出項目,如罰鍰、罰金、律師費用、救濟
    規費及慰問禮品費用,均屬因一方違約致第三人介入所生費
    用。具體而言,罰鍰罰金及規費係因一方違約而致政府機關
    介入所生費用;律師費用則係因一方違約而致法律專業人士
    介入處理爭議或訴訟所生費用;慰問禮品費用,亦係因一方
    違約而須提供予第三人,以處理相關事務維繫關係支出。上
    開費用均係以一方違約並因而致第三人介入為前提。是原告
    依該條款主張裝潢費、藥局系統訂金,顯與條款要件不符。
 ⑶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係針對因違約致第三人介入所生費
    用,並不適用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且該事項於第3條設
    有特別規範,故以第4條第6項為請求依據,適用錯誤:系爭
    契約第4條第6項係置於「其他約定」之規範架構,其規範目
    的在於處理因一方違反契約義務,致使他方須面對第三人追
    究責任或進行救濟程序時所生之相關費用,而非用以涵蓋提
    前終止契約所衍生各項經濟損失。況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就
    「提前終止契約」設有特別約定。原告援引系爭頂讓契約第
    4條第6項作為請求賠償依據,顯屬適用錯誤。 
 ㈢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
 ⑴雖系爭頂讓契約已為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所取代,惟就契約
    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補充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金未明載
    具有懲罰性質之字句,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意旨,其性質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款僅約定「甲方提前三個月通知,並支付乙方違約金100萬
    元」,全文並未出現任何關於「懲罰」、「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不排除其他請求」等文字,自無從認定當事人有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該違約金性
    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4項,當事人已將「違約金」與「懲罰
    性違約金」並列使用,足見雙方於締約時明確認知二者法律
    性質不同。既然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具備區分概念,卻未於第
    3條第1項第4款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僅以支付一定金額即
    可終止契約方式表述,則該條款應回歸違約金之一般原則,
    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反之,倘將第3條第1項第
    4款視為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而仍容依第4條逐項請求實
    際損害,則甲方依約支付100萬元,仍須承擔範圍不明、金
    額不可預測之後續求償風險,顯與契約條款支付一定金額即
    可終止契約之風險分配設計完全背離;就條款約定目的及當
    事人真意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條款目的為避免提前終止契約,就契
    約關係消滅所生積極損害消極損害,諸如頂讓費、裝潢費、
    系統費、薪資,逐一舉證計算爭執,選擇以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將提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約定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係
    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典型樣態。
 ⑶被告會同意約定100萬元金額,係基於合理期待該金額已足以
    概括填補對方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倘僅約定具懲罰
    性質,衡諸一般交易經驗難認會約定高達100萬元金額;被
    告同意締約係基於合理期待該金額已足以概括填補對方因提
    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並藉以預先確定其責任範圍,自無可
    能預見給付該款後,仍須承擔不確定且可擴張求償風險,故
    應將系爭條款解釋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始符合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
 ㈣原告主張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惟該條款之目的係為提前終止契約,並非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該條款顯非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甲方提前三個月通知,並
    支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其約定內容係針對甲方
    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並非以違約金作為促使契約繼續履行
    或強化一方履約意願,其文義與結構,係設定可行使提前終
    止機制,而非對違約行為加以禁止或制裁。該條款並未以違
    約金作為「違反義務之處罰」,而是事前明確承認甲方得於
    特定條件下合法終止契約,並就此合法終止所可能造成不利
    益,約定以固定金額方式加以調整與補償。從條款設計觀之
    ,若其目的在於強制甲方繼續履行契約,則條款理應為禁止
    提前終止否則將受制裁,然系爭條款卻正面規範提前終止之
    程序與代價,此即與懲罰性違約金邏輯背離。是該違約金係
    就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預為概括評價之安排,與以強
    制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
 ⑵原告將系爭條款認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異一方面認契約明文
    承認可提前終止,另一方面卻又懲罰該行為,契約解釋顯屬
    矛盾,將解約條款誤認為違約處罰條款,顯與條款文義及當
    事人真意不符。
 ㈤綜上,兩造已就終止系爭頂讓契約後權利義務合致,合意以
    被告給付223萬元為全部結算內容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不得
    再依原契約另行請求其他款項;且被告係依系爭頂讓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款提前終止契約,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而第4條
    第6項之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亦僅限於因違約致第三人介
    入所生之損害或額外支出,並不適用於本件提前終止契約之
    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100萬元違約金,依
    契約文義、契約體系、當事人真意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均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就頂讓費、裝潢
    費、藥局系統訂金及薪資請求,洵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租暨設定頂讓契約、
    調劑藥品服務契約、藥局系統報價單、訂金轉帳紀錄、工程
    合約解約合約書、已付款項匯款紀錄、轉帳紀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截圖、法家法律事務所函
    等文件為證(卷第17-5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轉租暨設定頂讓契約、LINE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95-13
    5、159-17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頂讓契
    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
    費100萬元、裝潢費85萬元、藥局系統訂金50,640元、薪資
    損失36萬元(合計2,260,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其已給付給付223萬元作為和解賠償,兩造業
    已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兩造間就系爭頂讓契約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
 ⑴兩造於114年2月14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但經被告於114年7
    月2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兩造對此部分均不予爭
    執,而就雙方討論終止契約過程對話(卷第107-127頁)以:
 ①原告:張醫師,要請你把今天說的金額,打在這裡,以及大
    約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留在LINE上做個紀錄…藥師的部分就
    由張醫師您們去說。
 ②被告:我這邊確認於2025年7月21日向你提出終止租賃合約,
    依照合約內容,我將支付違約金100萬元。這筆款項我會在
    一週內完成付款。關於自動包藥機的回購部分,我會依合約
    條款以108萬元辦理,但付款方式與時程我這邊還在確認中
    ,待確認後會再另行通知。因為終止合約需提早三個月告知
    ,你有打算再繼續承租房屋並支付租金三個月嗎?
 ③原告:(對②回應)沒有…還有2個月押金15萬。
 ④被告:(對③回應)好。
 ⑤被告:仕鈞,如果你願意,請提供室內平面圖給我,以及跟
    我講一下金額,我看有沒有人願意頂讓。
 ⑥原告:(對⑤回應)因為這個設計跟櫃體的細節,我跟設計師花
    了兩個月改了十幾個版本,才改到我滿意,我認為部會有人
    跟我一樣對這些細節這麼龜毛,所以我覺得就不用麻煩張醫
    師去問了~我想想是拆除費可能比較有機會討論,因為不管
    誰來接,原本都需要拆除,但我們已經先幫他拆好了。沒關
    係,我明天再想想看。
 ⑦被告:我想那就一切照合約走。違約金100萬押金15萬週四我
    會準備好,請你再來診所點收。包藥機的108萬我確認一下
    ,會再跟你說。至於其他合約沒有定義到的項目,往後我們
    各自處理,謝謝。再次強調,『誠信』才是我們終止合作唯一
    的原因。這個決定對我們造成的困惱並不會小於你們…。
 ⑧原告:(對⑦回應)了解~謝謝。張醫師,禮拜四我不在台北,
    禮拜五在過去找您點收OK嗎?
 ⑨被告:(對⑧回應)週五我們約1730可以嗎?在診所。
 ⑩原告:張醫師,我覺得錢還是跟你們一次拿,不然包藥機現
    在所有權是我,而診所在使用,好像也不太對。看你們哪一
    天可以。
 ⑪被告:(對⑩回應)好,我盡快確定時間跟你說吧。
 ⑫原告:張醫師,115+108違約金+押金+包藥機的錢,你說哪一
    天要我給你,我就哪一天準時捧現金給你,你們既然早就已
    經找到下家了,就請你們今天就跟他拿現金,明天就把錢一
    次給我,這件事就好聚好散,謝謝。…總金額223萬,明天把
    錢都匯款到我的帳戶,謝謝。張醫師,我們之後有任何問題
    麻煩訊息聯絡就好,不透過其他人,謝謝。
 ⑬被告:(對⑫回應)你當初是交付現金,我現也以現金返還。違
    約金100萬、押金15萬、自動包藥機108萬;共223萬已準備
    好。我想我們還是約在公證人事務所雙方點收認證,也包含
    你需返還的租處鑰匙。明天早上我會致電公證人詢問他有空
    的時間,再告知你,謝謝。我今天早上問了公證人,他那邊
    7/30週三可以公證,你周三下午有方便的時間嗎,謝謝。仕
    鈞,錢我都準備好了,你確定周三的時間再跟我說,謝謝。
 ⑭原告:(對⑬回應)週三不赴約,已委託律師處理了,謝謝。
 ⑵依雙方對話紀錄,兩造就系爭頂讓契約終止後就:①違約金10
    0萬元、②自動包藥機108萬元、③房屋2個月押金15萬元(合計
    223萬元)之部分已為確認處理方式,並就:④契約內其餘項
    目,雙方則合意以「其他合約沒有定義到的項目,往後我們
    各自處理」之方式為處理,可以確定。
 ⑶據此,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雙方即合意依系
    爭頂讓契約約款為處理,並就各別項目確認,並非另創設新
    的法律關係,而方係以原來法律關係即系爭頂讓契約,亦足
    堪確定。則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成立新契約,就終止系
    爭頂讓契約後之結算金額及履行方式既已達成合意,並以22
    3萬元作為全部結算,屬民法第736條所稱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之和解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㈢就系爭頂讓契約之契約定性部分: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
    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
    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
    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
    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
    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
    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
    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⑵查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1項以「雙方約定甲方原承租
    之新北勢三重區三和路四段364號1樓房屋,自114年6月1日
    起至117年5月31日止轉租予乙方」,係就被告向訴外人蔡信
    榮承租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之約定;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
    項以「甲方所有之租賃物內原有機器設備(含自動包藥機及
    租賃物設備,詳參點交影片),乙方同意以208萬元頂讓」等
    語,則係就系爭房屋內之自動包藥機及其他租賃物設備,約
    定由被告以208萬元轉讓予原告;雙方並就由原告經營藥局
    而為合作之約定;而雙方就此並不予爭執,足見系爭頂讓契
    約係屬租賃轉租、設備轉讓、以及診所藥局合作之混合契約
    ,可以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費100萬元、裝潢費85萬元、藥局系
    統訂金50,640元、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⑴就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頂讓費100
    萬元部分:
 ①依雙方對話紀錄討論終止契約,兩造已同意僅就違約金、自
    動包藥機、房屋押金部分為處理,以及就「其他合約沒有定
    義到的項目,往後我們各自處理」之方式為處理,因此,就
    頂讓費100萬元部分,雙方達成各自處理之意思合致,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頂讓費100萬元等語,即非有據。
 ②其次,就頂讓費所頂讓之設備部分,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以「甲方所有之租賃物內原有機器設備(含自動
    包藥機及租賃物設備,詳參點交影片),乙方同意以208萬元
    頂讓」等語,是208萬元之頂讓費乃包含租賃物內原有機器
    設備之自動包藥機、租賃物設備,而就自動包藥機部分,雙
    方業已達成以108萬元計價以為處理,但雙方並未就租賃物
    設備部分進行討論與處理,顯屬雙方有意排除項目之範圍,
    據此,亦足認屬各自處理之範圍。
 ③再者,就「租賃物設備」之項目數量及內容等具體明細之部
    分,並未據原告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並無從予以特定,則
    原告為此請求,尚乏其據,此外,於終止契約後,就此租賃
    物設備是否仍現實存在?目前狀況使用效能如何有無減損?
    是否已經交還被告?等等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即無從認尚有該部分價值,據此,原告請求返還租賃設
    備之頂讓費10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④據上,系爭頂讓契約並未列出其餘租賃物設備之內容明細,
    且雙方於終止契約對話中,除確認自動包藥機價額為108萬
    元外,並未討論其餘租賃物設備之處理,亦未據其提出項目
    數量,亦未證明現尚存在且得交還,尚難為原告主張有據之
    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頂讓費1
    00萬元,尚無從認定。
 ⑵就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裝潢費85萬元、藥局系統訂金50,640元、薪資損失36萬元
    部分:
 ①經查,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係「任一方因違反本契約造
    成他方損害或額外支出(包含但不限於罰鍰、罰金、損害賠
    償、律師費用、救濟規費、慰問禮品費用、純粹經濟上損失
    、違約金等),皆應由過失方負擔」等語(卷第21頁),然此
    約款係以契約雙方對於因違反契約而造成第三人損害或額外
    支出時,就損害及費用約定由過失方負擔,故此約定乃屬因
    一方違約致遭第三人請求損害及費用為適用前提,並非僅就
    契約關係為處理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援引系爭頂讓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裝潢費85萬元、藥局系統訂金支出50
    ,640元以及薪資損失36萬元,與條款適用要件不符等語,即
    非無據,是就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為請求之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次查,就裝潢費用85萬元部分,依雙方於LINE對話中⑤⑥之內
    容(卷第109-111頁),原告已經明白拒絕被告請求原告提供
    室內平面圖用以代為尋覓頂讓人選,並為「不用麻煩張醫師
    」意思表示,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按,據此則原告就此部分
    已經表明拒絕提供室內平面圖,且已經為不為主張之決定,
    應可認定;而原告雖然於該段對話中有為「我想想是拆除費
    可能比較有機會討論」等語,然其後並未向被告提出拆除費
    用之金額或明細、單據等文件,亦未向被告表達請求賠償拆
    除費用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85萬元等語,
    尚非有據。
 ③其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頂讓契約係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
    為終止,然原告已自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與第三人創盛國
    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購買藥局管理系統,以
    符合兩造間約定之診所藥局合作事項,並業已支付訂金50,6
    40元等情,有創盛公司藥局管理系統簡配報價單、匯款單據
    在卷可按(卷第35-3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頂讓契約業已開
    始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惟因被告終止契約之緣故,致其購
    買之藥局管理系統無從於經營之藥局使用,自屬可歸責於債
    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藥局系統訂金50,640元等語,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
 ④再者,就薪資36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雙方簽訂系爭頂讓契
    約後,原告因而於前任公司離職,並開設藥局擔任店長,然
    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收回薪資之損失等語,但是,本件
    雙方既對於藥局尚未開始營業等情均不予爭執,因此,縱使
    原告因經營藥局而自前任公司離職無法獲得薪資,亦非基於
    系爭頂讓契約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獲
    得薪資,究與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以及被告終止契約間有
    何關聯、必要性等因果關係,即無從認定原告無法獲得薪資
    乃係因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或被告終止契約而造成,則原
    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致其受有薪資36萬元之損失,並依系爭
    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⑤準此,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請求裝潢費85萬元、薪資損失36萬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藥局系
    統訂金支出50,640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藥局系統訂金之損
    害50,64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6
    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頂讓契約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頂讓費10
    0萬元、裝潢費85萬元、薪資損失36萬元(合計2,21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就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藥局系統訂金之損害
    50,640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