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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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16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6年4月22
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43%計算(違約定儲利率指數
為1.74%,合計年息14.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尚積欠26萬8,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8月2
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
年8月29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43%計算(違約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14.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39萬2,1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卷第13-47、61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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