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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頁),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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