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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
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6,52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
    165元,及其中733,835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判准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
    人請求之本金770,165元,加計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
    4年11月18日止之起訴前孳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96,525元【計算式:770,165元+起訴前孳息126,360元=896,
    525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96,525元【計算式:770,
    165元+起訴前孳息126,360元=896,52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90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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