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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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43、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5.178)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
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10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萬450
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5.214)於民國111
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萬2877元,被告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128)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
0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萬9544元,被告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萬4500元 38萬6437元 4.44%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9萬2877元 38萬5071元 4.16%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8萬9544元 18萬5122元 4.51%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7萬6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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