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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洪聖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67、8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
    年2月1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
    %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算
    (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利息自
    撥款日起前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1%計算(違約時為1.73%+14
    .71%=16.44%,因約定之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以年利
    率16%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1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
    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2月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1.73%+10.99%
    =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81萬3,3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定儲利
    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141至157頁),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32,665 132,665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 130,841 130,841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408,229 408,229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4 141,618 141,618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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