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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0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兼          黃柏堯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萬3,8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7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7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7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
    益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1
    萬6,0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10萬3,486元(
    計算式:6,087,486元+16,000元=6,103,486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為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信
    託受益權美金13萬5,850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1月18日臺灣
    銀行現金賣出牌告美元匯率1:31.46計算,折合新臺幣427
    萬3,84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
    萬3,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91年9月7日 114年11月17日 (23+72/365) 7.355% 341萬2,316.99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91年9月7日 92年3月6日 (181/365) 0.7355% 7,294.55元  3 違約金 200萬元 92年3月7日 114年11月17日 (22+256/365) 1.471% 66萬7,874.3元  小計       408萬7,485.84元 合計        608萬7,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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