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損害賠償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18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林淑娟
徐振隆
許榮唐
林永騰
曾宇僔
許文藝
吳如玲
蘇揚
葉文良
王建杉
黃英忠
沈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
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假買賣真詐欺之詐術向原告詐借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撤銷林淑娟所有之新北市○里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查封,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8頁)。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以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
見本院卷58頁),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復觀
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