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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
    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
      %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13日為止累
      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0,876元(包括消費款1
      37,905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14元、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8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二)被告復於113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
      192.157.8)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
      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計2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2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3.2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4.99%),依年金法
      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停止
      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4月2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2,303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3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
      192.157.8)向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
      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計5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60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3.2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4.99%),依年金法
      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2日;如有停止
      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5月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9,849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剩餘總
    欠款(請求金額)計2份;定儲利率指數(季)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
    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VISA 信用卡消費款 140,876元 137,905元 15%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122,303元 122,303元 14.99%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3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629,849元 629,849元 14.99%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93,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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