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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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原味美饌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培凱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原味美饌火鍋股份有限公司、廖培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原味美饌火
鍋股份有限公司、廖培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原味美
饌火鍋股份有限公司、廖培凱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
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味美饌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味美饌公司)業於民國114年6月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447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原味
美饌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原味美饌公司全體董事即廖培
凱、林俊洲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原味美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味美饌公司於110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廖培
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
起至115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1年12
月5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增加寬限期,約定自113年8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
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借據第2條第2項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68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原味美饌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8月17日止,迄尚欠99萬7501元,及自114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9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培凱為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原味美饌公司、廖培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准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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