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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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雷麗娟(即雷兆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兆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兆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
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兆國與原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既繼承雷兆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雷兆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113年1月18日
起至120年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6.99%(
合計週年利率8.72%)按日計算。詎雷兆國於114年3月3日最
後一次還款1萬5,889元,抵充114年1月18日至114年2月17日
間所生之利息6,621元,其餘9,268元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
約履行,依雙方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7萬9,629元(計算式:前期本金88萬8,897元-9,268元=87
萬9,629元),並應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又雷兆國已於114年4月12日死
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即應自繼承
開始時概括承受雷兆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雷兆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雷兆國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5月30日南院揚家慈114年度司繼字第2237號公告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雷兆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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