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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
    借貸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
    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6萬2,827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1.503%    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 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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