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
借貸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
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6萬2,827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1.503% 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 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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