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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8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在卷可憑(
    見卷第19、28、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杉夏有限公司(下稱杉夏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10月8日至118年10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如數撥款至指定帳戶。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杉夏公司於114年5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與杉
    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730,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借款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300萬元 537,457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92,625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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