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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被      告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祥  



被      告    鄭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2,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24、2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徳公司)於
    民國113年3月間,以被告李漢祥、鄭淨予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952,46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14年10月29日復興字第11480
    07771號函各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
    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7、9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喜德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喜德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李漢祥、鄭淨予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5,952,460元  同左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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