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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劉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
    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安泰銀行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
    約定,而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
    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
    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限閱
    卷),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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