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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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李世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3年
5月31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
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至23頁),又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概括
承受,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3年5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
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3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欠63萬9,934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於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於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
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3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934元,自屬有據。
㈡按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戶籍址
現雖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然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上開
地址訪查,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離家外出2至3年,其亦不知被
告目前身處何處,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2月1
2日枋警偵字第11490113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即自我國出
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入境我國,而經本院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亦函覆稱被告未於該單位留存國外地
址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11月25日領一字第11451244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
1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堪認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應為國外公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12月1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列印畫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
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15年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
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萬9,934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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