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陳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
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借期自93
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
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貸款契
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69萬587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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