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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鐘文瑞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蕭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
    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立
    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
    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輾轉
    讓與立新公司(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共分60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8日起償付,並按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四期起則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6萬5,
    1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
    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0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新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100年5月1日讓與立新公司,立
    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
    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
    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之約定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76萬5,190元 76萬5,190元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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