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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蕭創仁向其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並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約定由本院管
    轄,惟蕭創仁嗣未依約繳款,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耀星律師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
    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位於新
    竹縣,其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
    多花勞費之情,而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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