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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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995元,及其中33萬5521元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130元,及其中28萬7162元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9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5萬524元
,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
.8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55
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3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
.8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71
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5521元 33萬5521元 14.88%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28萬7162元 28萬7162元 14.88%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62萬2683元 62萬2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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