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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楊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35、85、10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4月5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345元未給付,其中1萬9,191
    元為消費款、15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99%機動計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6萬1,82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分期
    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
    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153萬1,50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15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9,345元 1萬9,191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萬1,826元 6萬1,826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3 小額信貸 153萬1,507元 153萬1,507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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