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忠聲
張華軒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詹謹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4,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2,304,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領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4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167,996元(其中163,046元為消費款、2,846元為
循環利息、2,104元為依約定計收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
費等費用),及其中163,046元部分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約定自112年9
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185,04
3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0.62.41)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6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公司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
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1,175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
告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靠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文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以網路申辦部分,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單方製作,且
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
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
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
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
為信用卡與一筆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附表編號2之貸款為
被告本人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小額信貸部分匯入被告
本人於富邦開立之帳戶,就編號2之小額信貸,於鈞院卷第2
29頁有匯入新台幣1,350,970元、備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就編號3之小額信貸,於卷第229頁匯入新台幣992,970元、
備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帳戶為被告於富邦銀行開立,引
用富邦銀行函復資料之身分證號碼」、「本件小額信貸是網
路申請,但被告之後有將編號2文件簽名後寄回原告公司」
等語,復經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開立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而經台北富邦銀
行函覆之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3年8月6日分
別匯入1,350,970元、992,970元(卷第229頁),與原告上揭
主張相符,且依上開開戶文件資料之被告個人資訊部分,與
本件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填載之資料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
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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