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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
    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因被告住所
    地位於雲林縣,與本院所在地具有相當距離,請求移轉管轄
    至其住所地之法院等語,參以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
    ,其等戶籍地位於雲林縣,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
    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彰化
    地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管轄。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
    不便。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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