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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間自114年2月1
    8日起至121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1%計算利息
    (逾期時為5.84%),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2萬9,257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65萬元,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3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7.13%),而
    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
    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萬809
    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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