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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239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6,307元
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239元,及其中34萬6,307元自
    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25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本件請求消費款另含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
    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3
    7萬3,239元(內含本金34萬6,307元、利息2萬6,93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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