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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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陸界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其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總行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上述約定所稱「台灣地方
法院」部分,因未特定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不足執為兩造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依據。綜上,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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