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
.106.1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3年
1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47萬3,276元(其中46萬268元為本金、1萬3,008元為
利息)及其中46萬268元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7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111.218)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6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8萬6,
010元(其中37萬6,554元為本金、9,456元為利息)及其中3
7萬6,554元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
.88.34)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8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1,484
元(其中8萬8,745元為本金、2,739元為利息)及自11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借款共計95萬77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4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473,276元 460,268元 15%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6,010元 376,554元 14.98%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1,484元 88,745元 14.72%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95萬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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