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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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
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
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
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
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
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在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合
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顯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於簽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其次,被告之住所位在屏東縣,觀諸貸款契約書即可明
瞭(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在
屏東縣,被告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
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
或分行,倘於屏東縣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綜上,若認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
院應訴,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或須因此
放棄應訴機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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